张女士的丈夫吕先生经营的鞋厂拖欠包装公司货款26万多元,且拒不付清货款,于是包装公司把鞋厂告至南海法院。
经南海法院查明,鞋厂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吕先生,吕先生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鞋厂,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吕先生和张女士是夫妻关系,张女士亦曾参与鞋厂的经营,故认定涉讼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张女士应当对吕先生所负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张女士对判决不服,向佛山中院提起上诉。
张女士在二审庭审中陈述:
自己是家庭主妇,没有参与公司经营,不应对丈夫吕先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佛山中院经审理查明,吕先生、张女士二人家庭收入来源为吕先生投资经营的鞋厂,且张女士为家庭主妇,自己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可以认为吕先生经营鞋厂的收益用于其与张女士的家庭生活。
在一审中,张女士陈述“以前在鞋厂工作”,而在二审庭审中却陈述“没有参与公司经营”,其前后陈述不一、存在矛盾,违反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诉讼规则,法院对其二审所作陈述不予采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